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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0502号

刘波与马玉兵、徐启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波,马玉兵,徐启梅,陈厚柱,王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0502号原告刘波,退休。被告马玉兵,。被告徐启梅。被告陈厚柱。被告王玉成。

原告刘波与被告马玉兵、徐启梅、陈厚柱、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马玉兵、徐启梅、陈厚柱、王玉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兵、徐启梅、陈厚柱、王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诉称:被告马玉兵、徐启梅是夫妻。2011年10月5日,被告马玉兵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3万元,期限1年,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为2.5%计算利息,按季还息,如引起诉讼本金按借条13万元计算,被告陈厚柱、王玉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之后马玉兵、徐启梅、陈厚柱、王玉成均没有按上述期限还款付息,经索要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玉兵、徐启梅、陈厚柱、王玉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波与被告马玉兵、陈厚柱、王玉成借款债务形成经过,被告马玉兵、徐启梅身份关系情况同原告刘波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波陈述,原告刘波提供被告马玉兵的借条,被告陈厚柱、王玉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证据,本院调查龚显平、孙玉林、葛玉才笔录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玉兵欠原告刘波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刘波按条据约定13万元主张权利,明显将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月利率2.5%的利息3万元计算在本金中,该约定虽得到了被告马玉兵认可,但有重复计算计息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波按月利率2.5%主张利息损失,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借贷利率(1-3年期年利率6.15%)的4倍2.05%,高出部分利率不予保护,从2011年10月5日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为48526.03元。被告马玉兵应及时履行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徐启梅与被告马玉兵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厚柱、王玉成作为被告马玉兵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厚柱、王玉成履行担保债务后,可依法向被担保人追偿。被告马玉兵、徐启梅、陈厚柱、王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兵、徐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刘波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526.03元;被告陈厚柱、王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公告费600元,计3584元,由被告马玉兵、徐启梅、陈厚柱、王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余中文

审 判 员  杜福华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