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肖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守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卓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