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商初字第1961号

胡××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961号

原告:胡××。

被告:刘××。

原告胡××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被告刘××因缺资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刘××亲笔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刘××未答辩。原告胡××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天台县福溪街道上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德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