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民初字第60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宓苗彩。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灵敏。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期间,被告吴某申请对自身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吴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相关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宓苗彩,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无生育。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而且被告自从结婚后,从未赚过钱,家庭开支全由原告一人支撑,被告还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从2012年开始,双方就已分床而睡,婚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均因被告的过分要求而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
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甚好,本被告不能生���是因身体原因长期服药导致,并非本被告的过错,自身也忍受着无法做母亲的痛苦;虽然原告一直承担着家庭经济收入的重担,但本被告也一直为家务劳动付出着。故本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