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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刘艳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艳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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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刘艳秋,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职务经理。

原告刘艳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我所雇司机刘树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庄渣子厂倒料时翻车,造成自身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为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31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早日取得赔偿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损5563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所雇司机刘树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庄渣子厂倒料时翻车,造成自身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3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8230元、施救费600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合计55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永安保险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本院对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损险限额,且原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施救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付款人虽然不是原告,但该票据反映出是用于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施救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秋保险赔偿金5563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雅 会

审 判 员 韩 庭 利

代理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