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剑。
委托代理人:刘炯杰。
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君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