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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99号

周某与安徽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某,安徽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99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景东。

原告周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来被告单位做工,从事腹膜切线班组作业,并订立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7日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带入水性腹膜机内,食指和中指被轧伤,2012年5月28日,原告经霍山县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已治疗终结,但遗下左手终身残疾。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调整工种,安排适合工作,然而,被告至今未以安排,并称无适当工种可调。为此,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案经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六劳仲字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仅支付原告33800多元费用,其他多项费用未作裁决。原告在裁决书未生效之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8.3×9=20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2元×10=29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2元×6=17532元,治疗期间的工资2308.3×12=27699.6元,护理费2922×3=8766元,伤残鉴定费1350+280+450=2080元,交通费816.5元,营养费60×20=1200元,医疗费14821.3元,伙食补助费24天×20=480元,假肢更换费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2308元,合计155698.4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负伤。证据四、鉴定书,证明原告形成残疾。证据五、确认结论,证明原告应配辅助器具。证据六、仲裁决定书,证明仲裁漏裁多项费用。证据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符合工伤八级残疾。证据八、照片,证明原告符合工伤八级残疾。证据九、发票,证明原告自垫鉴定费1350元。证据十、车票,证明原告自垫交通费1090.5元。

被告安徽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裁决书中裁定被告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事实上原告手指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工资16692.5元;原告所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分别承担;被告多次为原告安排不同岗位的工作,原告都以无法胜任拒绝。被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保险待遇清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已向社保局申报。证据二、工资领取收据一(2012.6.7),证明原告第一次领取工资。证据三、工资领取收据二(2013.2.6),证明第二次领取工资。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由社保部门和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费用。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七,持异议,认为鉴定过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工资确实领取了。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至少不具有完全的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的,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2012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食指和中指被机器压伤,被带入水性腹膜机内,食指和中指被轧伤,当天原告被告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20日出院,后因手指骨外露于2012年6月20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9日出院。二次共住院24天,医疗费14821.3元由被告支付。2012年5月28日,原告经霍山县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势由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已治疗终结。治疗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调整工作岗位,但被告以没有合适的岗位为由未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为原告在霍山县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08.3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从被告处领取了2012年1-3月份工资5151元,2013年2月6日从被告处领取2012年1-8月份工资18466.4元。另查,六安市2011年、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671元、29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左手食指和中指被机器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2元×10=292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2671元/月÷21.75天×80%×24天)计23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假肢更换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期间的一年工资,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手指受伤,每次住院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两次计6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工资,应退回5个月的工资。退回金额为9767.6元(1717元/月×3个月+18466.4÷8个月×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2308元,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系工伤不能从事原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20元(2922元/月×10月)、住院护理费2358元(2671元/月÷21.75天×80%×24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2308元,合计33886.3元。比除原告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767.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11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月华

审 判 员  何修胜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相关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