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6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叶红,女,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道峰,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左叶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王华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告左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7534469745600,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截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165055.34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循《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19日共计人民币165055.34元(其中本金109924.62元、利息16026.34元、滞纳金39104.38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叶红辩称:对本金无异议,但利息、滞纳金过高。因被告消费后向中国银行上海总行反应没有欠款的详细情况,总行答复3日内回复,但至今没有答复,原告故意拖延时间导致产生高额利息、滞纳金。原告在催收欠款过程中泄露了被告信息导致被告被不明身份的人恐吓。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叶红于2010年4月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6227534469745600。被告左叶红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接受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双方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
一、长城卡透支消费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期内还款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记收利息;
二、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长城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以取现或转账形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
三、若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四、银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银行直接计扣长城卡账户,因此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长城卡各项收费标准根据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确定;
五、银行应每月定期向持卡人寄送对账单,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若持卡人自制单日起7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银行查询,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截至2013年4月19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9924.62元、利息人民币16026.34元、滞纳金人民币39104.38元,共计人民币165055.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帐户交易历史表、信用卡信息系统本金利息滞纳金查询表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己签字确认接受《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合同条款,《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截至2013年4月19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9924.62元、利息人民币16026.34元、滞纳金人民币39104.38元,共计人民币165055.34元的事实,有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卡帐户交易历史表、信用卡信息系统利息查询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未告知其欠款的详细情况导致利息、滞纳金过高,因利息、滞纳金系因被告未在免息还款期内还款而产生,被告该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且根据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均应按照《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叶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截至2013年4月19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9924.62元、利息人民币16026.34元、滞纳金人民币39104.38元,共计人民币165055.3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1元、保全费1345元,诉讼费共计3146元,由被告左叶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华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