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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09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刘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刘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高景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东,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阳,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天宝,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为,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刘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新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靖浩主审、

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东,被告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宝、孔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刘阳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台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清水台支行)贷款人民币600000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20日,合同约定月息为9.435‰,由刘阳提供位于浑南新区,沈房权证浑南新区字第0037**号,建筑面积为189.26平方米的住宅和位于浑南新区,沈房权证浑南新区字第0047**号,建筑面积为37.67平方米的车库进行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09001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申请行使抵押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阳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后并未向被告下达过任何书面信函,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3、被告在信用社办理手续后,未收到该笔贷款。4、原告名称与合同主体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阳在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下属清水台信用社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35‰,借款起息日为2009年1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20日,并由刘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浑南新区的房屋及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757,004785)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0900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58874元,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利息21864.10元,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利息24120元,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2000元,剩余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3日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下属分支机构清水台支行与被告刘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20日,但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被告主张借款利息非其所支付的抗辩,因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合同未履行的抗辩,根据金融系统借款发放的同时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交易惯例及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表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阳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9.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0685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平

审 判 员  马靖浩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