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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执字第5号

余成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人拟稿人2013年9月24日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兰刑执字第5号罪犯余成龙。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金兰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3年9月23日,浙江省兰溪市司法局书面向本院提出撤销罪犯余成龙缓刑的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司法局提出,罪犯余成龙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决定给予余成龙行政拘留十日。罪犯余成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等的规定,建议裁定撤销罪犯余成龙的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成龙自判决生效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兰溪市司法局马涧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对象余成龙进行收监的申请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余成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金兰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余成龙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余成龙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郎建明

审 判 员 金雅林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