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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364号

员某甲、李某某与员某丙、朱某某、���某丁、员某戊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员某甲,李某某,员某丙,朱某某,员某丁,员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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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员某甲,男,193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站南街道贠张社区,居民。原告李某某,女,1937年9月19日出生,汉��,住址、职业同原告员某甲。系原告员某甲之妻。上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员某乙,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员某甲。系二原告之女。被告员某丙,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员某甲。系二原告之次子。被告朱某某,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员某甲。系被告员某丙之妻。被告员某丁,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员某甲。系被告员某丙之长子。被告员某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员某甲。系被告员某丙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员某丙,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员某甲。系被告朱某某、员某丁、员某戊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员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员某丙、朱某某、员某丁、员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员某乙、被告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员某甲、李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员某丁、员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某甲、李某某诉称,被告员某丙系原告员某甲、李某某之子,被告朱某某系二原告之儿媳,被告员某丁、员某戊系二原告之孙。二原告一直与被告员某丙共同生活。1984年,二原告为给被告员某丙结婚,在解放路南段员张村一组申请新庄基地并为其盖房,后与被告员某丙、朱某某一起搬至此房居住,并将该房出租,用所得房租及其他收入先后盖了前后八间两层楼房。后二原告出资1500元与被告员某丙、朱某某共同盖了水房。共同生活期间,二原告还帮被告员某丙、朱某某带大了两个孩子员某丁和员某戊。现因被告员某丙不愿照顾二原告,二原告无奈搬至女儿家居住,故请求法院判决将��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判决该房屋中的两间两层归二原告所有,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员某丙辩称,二原告诉状所称原、被告亲属关系属实。但原告所称房屋并非家庭共有财产,而是其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员某丙成人后,为其成家在临渭区解放路南段员张一组126号申请一院庄基,被告员某丙及朱某某先后于1989年、1998年建成八间两层楼房,并于2003年建成水房一间。二原告之前一直随被告员某丙及朱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员某丙及朱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员某丁、员某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员某丙系原告员某甲、李某某之次子,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员某丙之妻,被告员某丁、员某戊系被告员某丙及朱某某之子。二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临渭区解放路南段员张一组126号先后于1989年和1998年建成八间两层楼房。后二原告因与被告员某丙等发生纠纷搬至其女儿家居住,现诉请将该房屋中的两间两层(北楼东边上下两层楼房)判归其所有。另查明,2006年3月24日,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为被告员某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员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临渭区站南街道员张社区居委会居民一组证明一份、1989年8月30日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员某丙名下,员某丙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员某甲、李某某主张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员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员某甲、李某某承担525元,由被告员某丙、朱某某、员某丁、员某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亚军代

审判员 王 昭代

审判员 郭某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