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孙红云,女。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秀红,女。被告徐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云与被告贾秀红、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秀红、徐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贾秀红驾驶车牌号为豫SG68**的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公疗医院西十字路口往路东拐弯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孙红云发生同向刮檫,致两车轻微受损及孙红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贾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的父母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原告承担扶养责任。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贾秀红驾驶车牌号为豫SG68**的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公疗医院西十字路口往路东拐弯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孙红云发生同向刮檫,致两车轻微受损及原告孙红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孙红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红云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孙红云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红云父亲孙培福生于1953年2月23日,母亲翟玉珍生于1954年5月8日,儿子万宗臣生于1997年9月27日,均为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徐伟系豫SG68**的小型轿车原车主,该车事故前已卖给被告贾秀红,庭审中,原告孙红云自愿撤回对被告徐伟的诉求。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2.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孙红云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等,证明原告身份和被扶养人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5.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贾秀红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孙红云损伤,息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孙红云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贾秀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原告孙红云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因仅加盖了息县桃花源度假村章,无其他相关配套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6146.48元;2.误工费:60天×69.5元=417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3.护理费:15天×69.5元=1042.5元;4.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0+20)年×13732.96元×10%÷3=18311元;(万宗臣)2年×13732.96元×10%÷2=1373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938元。其中73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剩余鉴定费1300元费用由被告贾秀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云各项损失73638元;
二、被告贾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红云剩余损失1300元。本案诉讼费2190元,由被告贾秀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