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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金民初字第372号

兴林路信用社诉张志宏、张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张志宏,张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金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负责人原根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长新,该社副主任。被告张志宏,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刚,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张志宏、张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林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宏、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林路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志刚、张志宏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69000元,利率7.08‰,到期日2005年7月28日;2005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7.44‰,到期日2006年4月21日;200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7.44‰,到期日2006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志宏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69000元。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被告张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张志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00元和利息127271.05元。请求:1.判决被告张志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0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月1日利息127271.05元);2.被告张志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志宏、张志刚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催收通知书3份;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志宏、张志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志宏、张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宏于200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到期日2005年7月28日,利率7.08‰;2005年4月21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06年4月21日,利率7.44‰;2005年12月31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06年12月31日,利率7.44‰。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69000元,均由被告张志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志宏,张志刚书面催收,二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张志宏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催收通知书3份、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志宏、张志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张志宏、张志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兴林路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志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张志宏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宏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刚作为被告张志宏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1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被告张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

审判员  冯有栓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