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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451号

庞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庞某某,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未婚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女儿张某乙,2009年生育儿子张某丙,2010年10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女儿上学问题上,被告根本不支持更是不出任何费用。另外,我检查有乳房硬块,被不仅不关心而且冷言相加,我一个人靠做代课老师维持家庭。如此不负责任的丈夫让我无法忍受。故向法院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之久,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未婚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女儿张某乙,2009年生育儿子张某丙,2010年10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4月份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子女,在2010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且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平国良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