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白云山工业区*栋*楼北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77414455-0。
法定代表人:胥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月平,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印肯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创业工业区第**幢。组织机构代码:79171674-1。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荣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印肯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立华公司向印肯公司发送《订购单》向印肯公司采购铜线。印肯公司依据《采购单》向立华公司交付货物后,立华公司在相应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在印肯公司与立华公司确认的《订购单》中,双方约定每月31日前对上月1日至25日之间的账目,次月20日前开具税票,逾期则延下月对帐时间处理,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至15日。双方均认可立华公司收到印肯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尚未向印肯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61859.73元。立华公司收到印肯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主张印肯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品质问题。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由于2月至3月期间,印肯公司向立华公司供货中发现部分铜丝品质不良,立华公司决定停止印肯公司的供货;2、由于印肯公司大部分铜丝已做成了成品线材,立华公司客户随时都可能退货,所以立华公司决定暂不支付印肯公司货款;3、经印肯公司及立华公司协商,立华公司可以向印肯公司开具一张8月15日之间的支票,如果立华公司客户向立华公司退货(以实物为准)造成赔偿,立华公司有权追回该支票或让支票作废处理;4、立华公司出现客户退货,由印肯公司按立华公司给客户订单价格85%进行无条件回购此退货产品;5、对印肯公司不良品停止退货,8月15日客户未向立华公司退货时,不良品不再退,客户退货时,不良品必须退回印肯公司。该《协议书》签订后,立华公司已向印肯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61859.73元的银行支票。该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印肯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兑付时,银行于2012年8月23日以“支票出票签章模糊不清或变形”为由作退票处理,并向印肯公司开具了《退票理由书》。立华公司为证明由于印肯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品质问题,而造成立华公司的客户向立华公司进行了退货,提供了深圳市帝×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2012年6月和7月期间向立华公司出具的《退货单》及立华公司与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上述《退货单》上记载的退货原因为“信号不好”。立华公司提供的与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由于立华公司供应的电源线因品质问题而出现退货事宜,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印肯公司与立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能确定交货样品。立华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仍存放有印肯公司供应的货物。印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立华公司向印肯公司支付货款66185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为107662.52元)。
本院认为:印肯公司与立华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立华公司收到印肯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尚未向印肯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61859.73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事实该院应予确认。关于印肯公司向立华公司所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立华公司提供的印肯公司与立华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印肯公司、立华公司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印肯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不是印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没有证据能够支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该份《协议书》的约定,立华公司可以暂不向印肯公司支付货款,且对立华公司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即至2012年8月15日若未出现因印肯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立华公司客户退货时,立华公司应向印肯公司支付货款。若出现因印肯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造成立华公司客户退货的事实,则印肯公司应向立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立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可以拒绝付款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需对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本案中,立华公司为证明《协议书》约定的退货事实已经发生,提供了帝×公司2012年6月和7月期间的《退货单》及立华公司与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首先,帝×公司的《退货单》显示的退货理由为“信号不好”,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帝×公司提出的“信号不好”问题的产生原因,不能直接证明印肯公司向立华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品质问题。第二,在印肯公司与立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认定立华公司客户退货的事实需以实物为准,该实物应当是能够确认是使用印肯公司货物而生产的物品。但立华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退货是使用印肯公司货物而生产,尚不能确认与印肯公司存在关联性。立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2012年8月15日前,因使用印肯公司供应的货物而造成其客户退货的事实。因此,立华公司向印肯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立华公司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暂停付款期限届满后向印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印肯公司要求立华公司支付货款661859.7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以支持。由于立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印肯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印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利息应当从约定的暂付货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印肯公司要求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立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肯公司支付货款661859.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印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5元,由立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立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印肯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印肯公司供应的铜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立华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印肯公司供应的铜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一是《进料品质异常反应单》,该份证据中明确写明印肯公司提供的铜丝存在“严重色差,有氧化变化,与样板严重不符”等品质问题;其二是《协议书》,立华公司与印肯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明确认定了印肯公司提供的铜丝存在“品质不良,容易氧化,与样品不符”等质量问题。立华公司在印肯公司供货时发现有品质问题,为避免质量问题给立华公司带来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立华公司与印肯公司签订了处理协议书,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印肯公司供应的铜丝存在品质问题。
二、印肯公司拒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立华公司向印肯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是错误的。根据立华公司与印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立华公司的货物如遭受客户退货,立华公司有权拒付货款(追回支票或让支票作废),而立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客户退货的事实,由于出现退货,立华公司拒付货款有事实和协议书约定。根据《协议书》上的内容,印肯公司认可其提供的铜丝已经做成了成品线,立华公司已经将全部成品线交货给了立华公司的客户(即帝×公司)。立华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退货单》《退货线材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立华公司提供给客户帝×公司的线材就是用印肯公司供应的铜丝做成,以及客户在8月15前退货的事实。虽然帝×公司退货单上注明的退货理由是线材“信号不好”,但线材信号不好通常都是由于线材内的铜丝传导不良造成的,印肯公司供应的铜丝恰恰存在氧化和色差等不良反应,而立华公司除了铜丝其他用于生产线材的辅料都不存在品质问题,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完全可以合理推断出退货原因就是印肯公司供应的铜丝品质问题造成的。
三、本案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对于因印肯公司供应的铜丝造成客户退货给立华公司造成了损失,立华公司在本案立案之前已经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17号。在本案庭审中,立华公司将(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17号案件的立案和开庭情况告知了原审合议庭。由于立华公司起诉的案件还未审结,本案应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中止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印肯公司辩称:
一、印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了卖方的全部义务,立华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印肯公司支付货款。
二、关于立华公司主张的印肯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认定印肯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立华公司应当依法向印肯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立华公司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3717号】,请求判令印肯公司向立华公司支付回购款509065元回购退货成品线53万条、支付回购款95000元回购报废半成品线25万米,并且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318517.5元。在本案二审期间,印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做出如下认定:帝×公司《退货单》显示的退货理由为“信号不好”,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帝×公司提出的“信号不好”问题的产生原因,不能直接证明印肯公司向立华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品质问题。在立华公司与印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认定立华公司客户退货的事实需以实物为准,该实物应当是能够确认是使用印肯公司货物而生产的物品。立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立华公司主张的退货是使用印肯公司货物而生产,尚不能确认与印肯公司存在关联性。存放在立华公司厂房内的部分成品、半成品,亦没有证明证明系利用印肯公司铜线加工而成的电源线。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立华公司依据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印肯公司支付成品、半成品的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4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立华公司以印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印肯公司付款,但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371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立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印肯公司向立华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品质问题,而且立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立华公司主张的退货是使用印肯公司货物而生产。因此,立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