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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周玉某与被告韦某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玉某,韦某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周玉某,女,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乡××队××号,公民身份号码:×××538X。被告韦某学,男,瑶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乡××后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756。

原告周玉某与被告韦某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建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袁志勇、

人民陪审员吕培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覃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周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27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毒打原告。2011年元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周玉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东莞市凤岗镇嘉辉五金电器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一直在该厂打工不回家及被告未去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韦某学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母亲班某某调取询问笔录一份,班某某在笔录中表示被告二年来没有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9月27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1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造成原告离家外出,双方互不联系或来往,分居生活2年多,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玉某与被告韦某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建光

审 判 员  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吕培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