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日在邻水县城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杨某甲,13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4月跟随他人外出,历时十年未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2月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01年8月2日,原、被告在邻水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簿、邻水县城南镇芭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杨某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而无法调解。婚姻法同时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未通过详细了解而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双方因性格差异,夫妻之间缺乏基本的沟通与交流,常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培育起和谐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十年之久,长期无联系,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甲随原告杨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杨某甲生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庆江
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
人民陪审员 魏忠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