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728号原告王文艳。委托代理人韦志祥,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被告田春兰。
原告王文艳与被告陈兵、田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艳的委托代理人韦志祥、被告田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艳诉称:被告陈兵与田春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王文艳借款35.4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4万元,并算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兵、田春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陈兵、田春兰向原告王文艳借款35.4万元的事实。被告田春兰对借款事实未提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兵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田春兰对原告王文艳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兵、田春兰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王文艳借款35.4万元,立据载明:今借到王文艳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正,到2013年3月24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艳与被告陈兵、田春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王文艳要求被告陈兵、田春兰归还借款35.4万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兵、田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文艳归还借款35.4万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陈兵、田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慧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击剑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