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纲,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怀春,项城市丁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怀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田某。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28日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有感情基础,同居前相互了解,同居后感情也很好,且生育一女孩。同居前原告索要彩礼钱及嫁��钱,造成被告外债累累,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叫田某。被告向原告下彩礼16000元,嫁妆钱15000元。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在未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此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儿年龄尚小,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求的个人嫁妆归原告所有,实为被告出资购买。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田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872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至非婚生女儿田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栋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