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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262号

郑建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楚军锋。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邓敬闪(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10时20分许,途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棉塘村地段时,与原告郑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王飞莲、郑博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0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敬闪、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莲、郑博文无责任。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浙G×××××(车架号:LSVGL49J472380707)的商业保险(商业险保单号11212561900021053678),保险期限:2012年1月17起2013年1月16日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金东民初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如下:郑某,151384.22元;王飞莲,82561.36元;郑博文,24247.65元;合计258193.23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58193.23-122000)/2=68096.62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8096.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金东区法院的判决中未载明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我公司不予理赔。4.标的车在一年内出事故4次,依据约定,从第三次事故开始,每次增加免陪5%。5.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标的车在我司投保驾驶座位险5万元,乘客每座2万元×4座,并投保了车损险。6.本案涉及乘坐人王飞莲的赔偿。因原告并未实际赔偿,应提供由王飞莲出具的收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肇事车辆保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金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四次出险,本次事故是第三次出险,驾驶员座位险50000元,乘客每座20000元×4座;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相关免责事项。原告郑某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具体出了几次险记不清楚了。2012年11月6日的的报案事故不是我报的,且当时车子在停车场。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四次出险的异议成立,但在保险期间内前三次的事故报案原告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免责条款字是我签的,但没有向我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第十七条,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责任免除为选择适用的条款,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电话投保时已将保险合同中选择适用该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并尽了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邓敬闪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棉塘村地段时,与原告郑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浙G×××××号轿车乘车人王飞莲、郑博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敬闪、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莲、郑博文无责任。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名伤者未获赔偿损失如下:郑某为43292.11元,王飞莲为16230.68元,郑博文为8573.83元;合计68096.62元。经查,原告郑某已支付王飞莲16230.68元,郑博文为原告郑某儿子,系未成年人。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7起2013年1月16日止。保险范围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司机责任险50000元,乘客责任险20000元/座×4座。另查明,在保险期间,原告郑某共报出险事故三次,分别为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19日,及2012年9月22日。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对事故责任免赔率作出了约定,约定绝对免赔率从第3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中第十七条对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责任免除范围作出了约定,且原告郑某对责任免除说明书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系医生的处方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因原告系郑博文的监护人,故郑博文未获理赔的费用可推定已由原告支出,另原告提供了王飞莲的收条证明其已支付王飞莲16230.68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8096.62元。保险合同虽然对事故责任免赔率作出了特别约定,且保险期间原告报保险事故亦有三次,原告也对责任免除声明书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能提供音频、视频等证据证明其在电话销售车险过程中已将选择适用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并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因此,即便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书上进行了签字页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要求的应扣除绝对免赔率5%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809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某保险金68096.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敬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徐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