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政,无业。2010年6月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因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鼓楼区白云新寓小区门口查获被告人金政,后从金政乘坐郑园驾驶的牌号为苏A×××**轿车副驾驶座位和排挡杆之间的夹缝中搜出金政放置在该处的碟片袋1个,并从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23.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审理中,被告人金政通过其亲属代为交纳人民币30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金政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3.9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金政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2次,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自愿认罪,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金政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斌兵
人民陪审员 吕琳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