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陶震林。委托代理人周龙(受陶震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星游(受陶震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鸣一。
原告陶震林与被告张鸣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宏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周星游,被告张鸣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震林诉称,张鸣一于2012年4月30日向其借款7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张鸣一未还款,请求判令张鸣一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鸣一辩称:1、其与陶震林不认识,并未向陶震林借款,其之所以在借据上写向陶震林借款7万元,是因为其于2012年4月7日和4月14日共分两次从“小蔡”处拿到了6万元,其以为“小蔡”的真实姓名就是陶震林,其向“小蔡”借款本金只有6万元,7万元是包含了1万元利息;2、上述借款其已经全部归还给“小蔡”了,“小蔡”也已经把借据撕毁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张鸣一在“小蔡”处书写了一份借据(收条),上面载明:今有张鸣一向陶震林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正,此借款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等内容。之后,该借据(收条)一直由陶震林持有。关于借款的交付,陶震林在庭审中陈述,其交给蔡某(即张鸣一所称的“小蔡”,以下均称“小蔡”)7万元现金,由“小蔡”再交给张鸣一7万元。而张鸣一陈述是于2012年4月7日和4月14日共分两次从“小蔡”处拿到6万元,并非7万元,也未从陶震林处拿到任何钱。此外,张鸣一称已向“小蔡”还清了所有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陶震林也否认收到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首先,陶震林持张鸣一书写的借据(收条)原件至本院起诉,上面载明的内容是“张鸣一向陶震林借款……”,因此陶震林作为出借人的身份是明确的。张鸣一作为成年人,在向他人借款后出具借据时应当对出借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其辩称的以为“小蔡”的真实姓名就是陶震林,其是向“小蔡”借款并未向陶震林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是陶震林与张鸣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其次,关于借款的交付,陶震林陈述其交给“小蔡”7万元现金后,由“小蔡”向张鸣一交付了7万元现金,而张鸣一陈述其在书写借条前仅从“小蔡”处收到6万元现金,多余的1万元是利息,因本案借款的现金并未直接从陶震林处交到张鸣一处,而是通过“小蔡”转交,陶震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鸣一已收到其余的1万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陶震林借给张鸣一6万元。第三,张鸣一辩称其已经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小蔡”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陶震林也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陶震林与张鸣一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张鸣一向陶震林借款6万元后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6万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鸣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震林借款6万元。
二、驳回陶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陶震林负担110元、张鸣一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葛宏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