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毅,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闵某某。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某乙、第三人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为购买西华大学新校区4号楼的经适房,先后借到原告共计22万元,并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将上述资金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一事不属实,其中6万元系原告为报答赠予被告的,剩余16万元是原告债务转移由闵某某、薛会成还与被告。借条系被告在中医学院脑外科住院期间,原告口述让被告写下的,并承诺不会向被告要钱,被告因病情严重、思维不清晰才写下欠条。欠条不能成立,原告也未多次催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闵某某辩称,第三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债务移交清单向被告打款,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的债务移交清单中的其他债权人还款时,其他债权人都出示了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与债务移交清单两相对应第三人才还款,只有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出具欠条,第三人是根据原告的委托直接打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兄弟关系。2010年4月27日,原告马某甲代表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与闵某某、薛会成代表的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房产开发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支付方式为代支原项目债务。2010年6月1日原告马某甲向薛会成、闵某某提供债务移交清单一份,其中载明“马某乙16万元”,闵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马某乙转款5万元,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马某乙转款9万元,两项共计14万元,马某乙在收款前未向闵某某出具欠条��收款后也未向闵某某出具收条。2011年7月8日,马某乙向马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先后在马某甲处借到现金和转账共计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用于购买西华大学经适房用。所借款用所购经适房做抵押。借款人:马某乙。2011年7月8日。说明:现金为捌万元,转账为拾肆万元”。马某甲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债务移交清单、承包合同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出示了借条原件和付款凭据,主张原告与被告马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出具了债务移交清单主张付款凭据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晚于债务移交清单出具的时间,且借条中记载的“转账为拾肆万元”与第三人向被��转账的14万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以出具时间在后的借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马某乙应向原告马某甲履行还款义务,还款金额为借条所载22万元,故本院被原告马某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某甲主张被告马某乙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马某甲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因被告马某乙出具的借条上未就还款时间做出约定,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马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某乙所提借款22万元系原告马某甲对其的还款16万元和赠予6万元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移交清单中所载“马某乙16万元”被出具时间在后的借条推翻,第三人受马某甲委托向马某乙打款的14万元的性质为马某乙向马某甲的借款,而不是马某甲对马某乙的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所提16万元系���告向被告的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提6万元系马某甲为感谢报答而进行的赠予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马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甲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梅诗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