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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274号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到杨某经营的饭店吃饭。饭后李某某和王某某到杨某家二楼闲坐。期间,李某某趁人不备,将室内一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秦某某一起到高平市九龙洗浴城洗澡。期间,李某某趁秦某某不备,盗窃秦某某口袋里的银行卡一张,后持卡到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盗取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高平市公安局受、立案决定书、李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银行取款机监控照片,杨某、秦某某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