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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30号

吴志国与吴志生、刘兴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志生,吴志国,刘兴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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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生,唐山市第一建筑设备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芹,无业。

上诉人吴志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志生与刘兴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1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2)北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1月28日,吴志国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主张2006年5月18日吴志生因家庭购房向其借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交了吴志国于2006年5月18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买房欠吴志国40000元整。欠款人吴志生2006年5月18日”,要求吴志生与刘兴芹共同偿还。吴志生对吴志国的主张予以认可。刘兴芹主张,2006年6月份左右的确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钢北里27-4-203号房产,房产总价款为186000元,首付需交纳的110000元均系其自己交纳,家里做着生意,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没必要也从未向任何人借款。另查明:吴志国与吴志生系同胞兄弟。双方均认可吴志生借款后至本案诉讼前,吴志国从未向吴志生及刘兴芹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吴志国未能举证证实吴志生所借款项确实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吴志生向吴志国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刘兴芹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国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志生负担。判后,吴志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刘兴芹与吴志生共同承担偿还40000元债务的责任。刘兴芹答辩主张其从未向任何人借过钱,要求驳回上诉人吴志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吴志国与吴志生之间系同胞兄弟,吴志国主张其于2006年5月将款借予吴志生,后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吴志生及刘兴芹主张权利,至刘兴芹起诉吴志生离婚后才起诉至人民法院,刘兴芹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吴志生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所借款的确实际用于家庭购房,故对吴志生上诉要求刘兴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吴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秋

审 判 员  苗立柱

代理

审判员  李木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