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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017号

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0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岸区堤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道附近时,适遇被害人王某(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驾驶武汉A31561号圣宝龙悍马牌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余某在该处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施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以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且驾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造成被告人施某所驾车前保险杠与王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余某受伤。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某事发后,被告人施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241.16元;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75.87元。上述款项现已全额给付。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黄浦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病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施某的供述;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灵

代理

审判员  年凯

代理

审判员  马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