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二初字第801号
原告:李万朋,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饶阳县人。
被告:刘胜云,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饶阳县人。
原告李万朋与被告刘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胜云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及轿车一辆(牌照号冀TGV9**)。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朋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胜云向我借款本金27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说是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被告承诺有偿还能力,对饶阳县大曹庄村东旧棉站的一部分拥有使用权,我就将现金270000元借给了被告刘胜云,并让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胜云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借原告款?数额是多少?应如何偿还?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2月1日借款人为刘胜云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胜云借款27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该证据有借款人刘胜云的签字、指纹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写明了借款情况,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胜云借原告李万朋现金2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超期按原来约定利息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云向原告李万朋借款用于做生意的周转资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写明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利率月息2分。被告刘胜云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李万朋还本付息,被告到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刘胜云偿还原告李万朋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7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刘胜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天任
审判员 李乐秋
审判员 曹彩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