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温魁柱。委托代理人韩世印。被告李云旺。
原告温魁柱与被告李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魁柱及委托代理人韩世印、被告李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季,经杜现强介绍,我和温彦军、温须科一块儿到甘肃省酒泉市一棵树村张连喜开办的铁矿打工。李云旺也在该矿打工,被任命为生产矿长。2012年8月27日该矿停业生产,杜永斌给了我们每人8000元工资,下欠每人一万元。后李云旺亲自给我、温彦军、温须科打了一张借条。我们多次找李云旺催要,但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所借我的借款一万元,并支付借条中所约定的相应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云旺欠原告温魁柱一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条是我写的,我对借款条无异议。事实上当时杜勇斌委托我去管的此事,最后协商成以我名义给原告打了借条,我是受杜勇斌委托打的借条,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温彦军等三人也不是给我打工的,该借款应由杜勇斌偿还给,我只负责帮助原告等三人追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10日领到条一份,用以证明杜永斌欠温魁珠、温徐科、温延军三人工资共计54000元,实领了工资24000元,下余30000元未付清;2、2013年8月2日杜勇斌父亲杜书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是杜勇斌欠温彦军、温魁柱等三人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云旺对原告温魁柱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温魁柱对被告李云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开始是拖欠工资,后被告给打了一借条,本案才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领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温魁柱对被告李云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经杜现强介绍,原告温魁柱和案外人温须科、温彦军共同到杜永斌经营的铁矿打工。2012年8月27日,该矿停止生产。杜永斌支付原告温魁柱和温彦军、温须科等三人每人8000元,下欠三人每人一万元工资。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云旺给原告温魁柱及温须科、温彦军三人打下借条:今借到魁柱、须科、彦军每人壹万元,共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九月十日还,到时不还,每天加1%利息,李云旺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字。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杜永斌拖欠原告温魁柱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云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打下借条,用以抵顶杜永斌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温魁柱持有该借条并据此向法院主张权利,说明原告温魁柱对此债务转移不持异议,原被告因此成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温魁柱要求被告李云旺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温魁柱要求被告李云旺支付利息1000元,因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给付方式,且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超过被告应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云旺辩称是受杜永斌委托办理,其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只负责帮助原告追要,因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亲自办理,而不是以杜永斌的名义办理,不能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魁柱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云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良
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