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王凤臣。被告代云。
原告王凤臣与被告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代云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代云向原告王凤臣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代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凤臣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云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洪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益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