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孟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义真。被告邓旺德。
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蒙义真、邓旺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义真、邓旺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3)秀民初字第55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蒙义真所有的桂CDM8**小型轿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蒙义真、邓旺德系夫妻。2010年5月26日,两被告与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现更名为“桂林银行秀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桂林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网吧装修、设备更新,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桂林银行秀峰支行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反担保。为此,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包括门面、车辆及网吧经营权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并同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获得了桂林银行秀峰支行发放的1000000元贷款。但2011年5月25日贷款到期时,被告尚欠贷款本息余额297600元不能偿还。桂林银行秀峰支行因此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该笔欠款。201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闫孟廷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蒙义真银行还款账户转入297600元,结清了该笔贷款。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原告根据与桂林银行秀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两被告无力归还银行贷款时,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银行欠款。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蒙义真、邓旺德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297600元;2、被告蒙义真、邓旺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蒙义真、邓旺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蒙义真、邓旺德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蒙义真、邓旺德向桂林银行秀峰支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2、《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保证人,为被告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反担保保证函》,以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同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借方传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出具的证明、闫孟廷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法定代表人闫孟廷个人账户向被告蒙义真账户转款297600元,代被告偿还了银行欠款本息;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先由桂林市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变更为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7、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蒙义真、邓旺德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蒙义真、邓旺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义真、邓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蒙义真、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借字第002020100254),约定由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贷给被告蒙义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网吧装修,设备更新,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初始贷款利率为6.195‰(月利率)。后原告与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蒙义真、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2020100254)中的贷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蒙义真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载明:“……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邓旺德作为资产共有人在该函上签名。之后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向被告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但被告蒙义真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闫孟廷在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97600元至被告蒙义真在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代被告蒙义真清偿了贷款本息2976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蒙义真与被告邓旺德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28日核准桂林市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24日核准广西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蒙义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代被告蒙义真偿还贷款本息297600元,造成原告相应款项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就相应款项及相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向被告蒙义真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蒙义真支付代偿款2976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蒙义真应给付原告代偿款29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76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蒙义真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蒙义真在《反担保保证函》中约定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蒙义真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律师收费也符合规范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蒙义真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旺德是否应与被告蒙义真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蒙义真向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借款发生在被告蒙义真与被告邓旺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被告蒙义真与被告邓旺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蒙义真、邓旺德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义真、邓旺德共同偿还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76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蒙义真、邓旺德给付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914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义真、邓旺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恒志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