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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02号

宋甲、宋乙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宋甲,宋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甲。2011年8月26日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被告人宋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厉××。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宋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宋乙及辩护人张×、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宋甲在杭州市江干区××区××号开设足浴店,并雇佣被告人宋乙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期间共容留卖淫10余人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甲、宋乙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乙辩称其在足浴店中只负责收银,并非负责日常管理;其辩护人支持该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宋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5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区××号被告人宋甲所开设的名为“金色风情”的足浴店内,被告人宋乙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期间以嫖资分成的方某某留卖淫人员胡某、蔡某、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0余人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乙处依法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涉案的足浴店内从事卖淫多次,被告人宋甲是该店经营者,被告人宋乙是该店的实际管理者并负责代收嫖资及收取提成等。2.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涉案的足浴店内从事卖淫多次,当经营者被告人宋甲不在时该足浴店由被告人宋乙实际管理,被告人宋乙负责商谈嫖资价格及收取提成等。3.证人代某、胥某、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三人于2013年3月5日晚,在涉案的足浴店内,与店内“老板”被告人宋乙谈妥嫖资价格并支付了嫖资,后与该店内的卖淫人员实施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并被查获的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区××号系被告人宋甲租用。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乙处依法扣押违法所得的情况及外观特征。6.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甲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甲、宋乙的具体身份情况。8.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甲、宋乙被动到案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宋甲的供述在案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涉案足浴店的经营者,其明知该店以嫖资分成的方某某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该店平时由被告人宋乙负责管理并向其转交提成收入等事实。10.被告人宋乙的供述在案及辨认笔录,证明涉案的足浴店平时系其全权负责,该店以嫖资分成的方某某留三人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0余人次,其负责管理、收银、商谈嫖资价格、提成嫖资等,其按月向被告人宋甲转交收入。上述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宋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乙并非负责足浴店日常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胡某、蔡某、代某、胥某、胥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乙系涉案足浴店的实际管理者,负责内容包括商谈嫖资价格、代收嫖资及提成嫖资等,另有被告人宋甲的供述可以佐证,被告人宋乙庭审中推翻其原供述又无合理解释,故被告人宋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甲、宋乙,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甲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乙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甲、宋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义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