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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杨X与被告罗Y、李Z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X,罗Y,李Z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杨X,男。被告罗Y,男。被告李Z,女,系被告罗跃继之妻。

原告杨X与被告罗Y、李Z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Y、李Z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罗Y和其妻李Z以修房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共借现金143800元,约定2012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50000元,仍欠93800元未还。2011年秋季,被告带着小孩外逃不归,欠账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3800元,并依照被告夫妻二人写出的房屋财产抵债单据,依法扣押被告房产;2、清算被告罗Y一年违约期的利息23760元及违约金罚款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Y、李Z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Y、李Z自2010年10月左右开始多次向原告杨X借款,于2011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438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抵押单一份,将被告二人所有的三间两层半房屋及屋内财物抵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尚欠93800元未还。2011年秋,被告全家外出打工,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22500元,并申请以扣押的被告房产抵债。2013年4月22日本院以(2013)城民公字第00593-1号公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至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财产抵押单原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跃继、李爱香以修房为由前后共向原告借款143800元,欠条与财产抵押单上所显示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一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支持借款期满后至判决生效给付时间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时出具的房产、财产抵押单虽载明逾期不还款则将房屋及屋内财产抵押给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原、被告未就抵押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故双方所设的抵押协议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扣押被告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Y、李Z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93800元,并从2012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938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罗Y、李Z承担,此款先由原告杨X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

审 判 长 : 徐 烈

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

人民陪审员 : 熊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