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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695号

代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代某某,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695号原告代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义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和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即开始分居,至今已有6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6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