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办前卫路。组织机构代码:72285401-6。法定代表人康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武,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青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蓝辉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铝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王军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明、
人民陪审员张亚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蓝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铝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安蓝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中频炉及配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860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774000元,剩余86000元一直未支付。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6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西安蓝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内容是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3吨中频炉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感应熔炼炉调试验收单一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完成设备调试验收工作,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全额付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74000元,剩余货款86000元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丰源铝电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西安蓝辉公司与被告丰源铝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3吨中频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60000元。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2、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60%;3、余款10%的质保金一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于2008年7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完成了调试工作。现设备质量保证期已过,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8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完成了调试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
审判员 张亚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