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506号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认识较短,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

被告生性多疑,无论我在外从事什么工作,均怀疑我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与前妻有一子王某丙,婚后经常刁难我,致使我与被告也经常因为王某丙吵架,双方关系更加恶化。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离异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蒲某,现随其前夫一起生活;被告系丧偶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为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曾产生过矛盾。2013年5月7日,因被告儿子和原告索要装修款未果,故原告与被告儿子发生口角,原告继而对被告不满,原告当日带女儿王某乙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被告双方名义购买的位于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北九江小区6-3-602号81.44平米楼房一处(购买价82521元)、2011年7月以原告名义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原被告婚后曾在被告院落内建东厢房一处、西厢房一处,并对原有的院墙、门楼进行了加高,在原有的院墙外挖厕所一个,以上陈述的共同财产均已拆迁并得到相应的补偿。被告家庭财产拆迁共获得拆迁补偿款48万元,其中部分用于购买安置楼和增购楼及缴纳相关费用,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婚前债务、购置雪佛兰轿车一辆。原告将婚后积攒的3万元也用于偿还债务了。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拆迁户楼房安置补贴协议书、拆迁估价明细表、拆清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代管资金明细账、杨店子镇滨河社区费用缴纳及钥匙领取通知书、现金收据一张、滨河社区收费专用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双方曾产生过矛盾,但事后仍能正常生活。2013年5月,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消除误解,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荣

审 判 员  柴 伶

代理

审判员  司伟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