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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722号

甄超众与聂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甄超众,聂兴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甄超众,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聂兴海,男,成年,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甄超众与被告聂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超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兴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超众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价值1549元的兽药一批,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49元。被告聂兴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49元的兽药一批,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兽药款15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偿还,久拖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兴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甄超众偿还欠款15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