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58号
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龙,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
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证人张志耀、高绪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0月初2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潘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因原告患一级视力残疾,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3年农历正月20,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回来过两次要求离婚。2004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2001年8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潘某甲;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张志耀、高绪芝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长达九年,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庭审中该���位证人证言内容为:自2004年农历正月王某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没见过王某。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以及证人张志耀、高绪芝的证言内容,
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1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潘某甲(现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由于原、被告分居达九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现不知去向,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女现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且同时考虑到孩子的意愿,可仍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潘某甲由原告潘��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王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潘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向阳
审 判 员 王善堂
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