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江县木金乡农礼仁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应聘至长沙碧水缘休闲店担任服务员,负责接待和卫生工作,工作时间为19时至次日凌晨4时。2013年6月16日零时,被告人刘某趁收银员李某某临时离开收银台之机,从收银台的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410元。得手后,立即离开。李某某回到收银台时发现现金被盗,即调取店内的监控录像,发现系刘某所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17日13时公安机关通过查询刘某的身份证信息,发现刘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亚都客房部208房住宿,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扣押了赃款2000元。案发后,刘某的家属退赃141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额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