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30号
原告:袁某,职工。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奉化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因被告屡次恶意欺骗,吃喝玩乐,极端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原告长期失眠、噩梦,几年来没有一天能踏实入睡。由于被告以欺骗形式导致原告长期忧郁,情绪低落,××变无法正常生活,结婚多年虽睡在一张床上但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现已分居约6个月,所有开支和小孩学费都由原告一人在负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家电:二台电视、一个空调、一个太阳能、两台电脑、所有蜡器、电饭锅、压力锅为原告所有,其它为被告)。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的事实;3.合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约定原、被告隐瞒对方私自向别人借款或者向别人贷款,另一方无任何责任,可以拒绝给另一方还借款或贷款,如有需要借款或贷款,必须夫妻俩都在场,此借款必须夫妻俩共同负担,不得有怨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1年4月在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现已分居六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将近五年后登记结婚,有相当良好的婚姻基础,并且在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经济问题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