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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90号

蒋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洁珊,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粱志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高林和

代理

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粱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珊、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上门入赘。××××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一直外出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林肯”牌摩托车一辆,“艾玛”牌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基础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以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争吵后,以打工之名外出至今,夫妻间互不往来,亦无感情沟通,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家庭建房及原告父亲患病治疗向其兄长借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判决:

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梁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林肯”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梁某所有,“艾玛”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蒋某甲所有;

四、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上诉人粱志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了半年时间的相互了解,期间经常见面和联系,经双方慎重考虑及双方父母同意之下,上诉人按当地风俗成为了上门女婿,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上诉人自结婚8年以来,对家庭可谓尽心尽力的付出,不仅在家人兄弟的资助下建了新房,还在外面打工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期间,被上诉人的父亲患××,手术治疗费用约6万元都是上诉人打工来偿还。上诉人2012年4月17日外出打工,被上诉人还亲自送到车站。打工期间,夫妻之间经常联系。上诉人在打工期间患××”。在没有医治痊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7月份打电话和发信息给上诉人说家里经济太困难了,为了家庭,上诉人向朋友借了⒛00元寄回家。为了还债,上诉人带病上班,并于11月又给家里寄了2000元钱,这些事实都有手机信息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二、夫妻双方并未分居,也无重婚、家庭暴力、遗弃、赌博、吸毒等情形,无任何法定离婚理由,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仍深爱被上诉人,女儿还小,如离婚会对女儿造成很大的伤害,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综上,由于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见了一次面确定恋爱关系后,被上诉人即外出打工。同年的8月份被上诉人打工回到兴安,双方领了结婚证后,被上诉人又外出打工,因此双方真正在一起的时间非常少,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对彼此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答辩人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矛盾重重。被上诉人父亲手术治疗费用开支近五万元的费用,均为家人及亲属所借,不存在由上诉人打工还债的事实。另外房屋实际是被上诉人父母出资建设的,在建房中上诉人没有出力,也没有出一分钱,其上诉中所称“打工还债”和“在家人的资助下建新房”,这完全不是事实,是上诉人编造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准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正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或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何时到外地打工。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其是2012年4月17日到外地打工,一审判决确认其是2012年3月份出外打工有误。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上诉人手机信息,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5日和7月30日分别给上诉人发信息,告知家里经济困难,女儿要报名上学,要求上诉人汇款至其农村信用社账号62×××43;上诉人的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证实202年5月起至8月,上诉人患“颈椎突出症”,在广东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28.6元;汇款凭据,证实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12日汇款2000元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实介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处对象,收取上诉人500元介绍费。双方经过几个月相处,两人感情蛮好,婚后的事其不清楚。2004年7月,上诉人拿了1.1万元要我转交给被上诉人的父亲蒋建明用于建房。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短信是事实,但是短信已经过了举证时效,第二这两条短息也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很好,反而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义务,双方之间已经有矛盾了。在外出打工期间上诉方生病,但是不能因此免去他做大夫的责任。上诉人生病并不是结婚以后生病的,之前就已经有了的,并且是非常普通的颈椎病;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介绍费给证人丁某,因此证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有矛盾,不认可证人的说法。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上诉人外出打工的时间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陈述其外出打工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既未表示同意,也没有否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据此,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查明有误,予以变更。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效力问题。手机信息证实的内容及汇款凭据,被上诉人的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人丁某的证言,因被上诉人否认,且是孤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外出打工时间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4月17日外出打工。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予以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恋爱结成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依存呵护,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从本案案情来看,双方之间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可调谐的事由,而仅仅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之间吵架产生矛盾。该矛盾可以通过相互沟通或采取其它方式化解,不应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由于双方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方面的培养,没有相互信用的情感,以致产生矛盾,其夫妻关系便土崩瓦解。从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信息内容何其治病的情节,可窥见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关爱。上诉人作为夫君不知家庭状况,而为人妻的被上诉人不关心丈夫的冷暖病痛,说明双方互不关心,不是积极的消除隔阂解决矛盾,而是消极对待。加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之间的纠葛,更加深了双方感情不和的矛盾,双方难以和好。据此,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粱志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邹高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炜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