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赵吉山,男,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张海超,男,农民。被告贾占春,男,55岁,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赵吉山诉被告贾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吉山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占春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贾占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三分,即月息3%,每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0月止,于每月的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00元,共偿还了六个月,自2012年11月起未再偿还利息。另查明,被告贾占春之父贾某某在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向其所作的送达笔录中称:“我不知道贾占春去哪儿了,无法与他取得联系。他的妻子和两个孩子都走了,家里一直锁着门,没有他们的消息。”,根据以上情况,被告贾占春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占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借条中明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0元,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因此应视为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因系被告自愿给付,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处理。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已下落不明,故其迟延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吉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贾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芸
审 判 员 武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