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江楠,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6日。被告蒋术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文继纯,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22日。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楠诉被告蒋术兵、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楠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楠和被告蒋术兵的委托代理人文继纯及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楠诉称: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2012年期间承建了内蒙古兴安盟兴电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220伏伊尔施变电站出线工程。被告蒋术兵为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同时被告蒋术兵也是该项目劳务承包人。原告江楠在该工程做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蒋术兵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江楠工程款6万元。一年来,经原告江楠多次催收,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术兵辩称:被告蒋术兵向原告江楠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江楠做的工程不合格,原告江楠要赔偿返工损失费6万余元。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辩称,原告江楠做的工程经验收有的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6.8万元,因为此款发包方要扣减被告方的款,故被告蒋术兵不应再支付原告江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2012年期间承建了内蒙古兴安盟兴电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220伏伊尔施变电站出线工程。被告蒋术兵为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同时被告蒋术兵也是该项目劳务承包人。原告江楠在该工程做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蒋术兵于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江楠进行结算,被告蒋术兵尚欠原告江楠工程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江楠多次催收,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江楠遂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江楠在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建的内蒙古兴安盟兴电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220伏伊尔施变电站出线工程做基础工程,其基础工程完工后,原告江楠与被告蒋术兵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蒋术兵下欠原告江楠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结算当日由被告蒋术兵出具欠条一份,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江楠主张被告蒋术兵给付欠款理由成立,对原告江楠要求被告蒋术兵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术兵辩称原告江楠所做工程不合格,要求原告江楠赔偿返工损失费6万余元。但被告蒋术兵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案中未���出反诉,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对该工程及该工程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被告蒋术兵)负有管理、监督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楠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术兵负担,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凌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