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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民初字第2726号

辜锡永与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光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辜锡永,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光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辜锡永,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赵传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马万群。被告泰安市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聂圣本,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兆海,男,汉族,195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光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法定代表人杨庆东。被告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辜锡永与被告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庭公司)、泰安市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巴中光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锡永的委托代理人赵传顺,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兆海、米宏坤,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庭公司、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锡永诉称,原告系XX的雇员。2012年4月,原告跟被告XX到隆鑫公司白峪店子村旧村改造56号楼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活。2012年7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铺顶板的工作中被钉子崩伤左眼,随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过16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左眼现在只有光感,不能看见东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40.88元。因原告还未做鉴定,未确定伤残等级,需待鉴定后重新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四被告拒不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392.88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瀚庭公司未答辩。

被告隆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故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光大公司未答辩。

被告XX辩称,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是济南长某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施工班长,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到白峪店子旧村改造56号住宅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钉子崩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7日住院治疗,共计18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780.68元。原告主张被告隆鑫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光大公司,光大公司又分包给被告XX。庭审中,原告提交电话录音十份,用以证实受伤后,原告多次与XX、杨某某等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推脱,拒绝赔偿;被告XX系包工头,由XX与原告结算工资。在该组录音证据中,原告多次与XX、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另查明,被告隆鑫公司于2012年3月份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建设被告瀚庭公司开发建设的白峪店子旧村改造(峪龙佳苑)56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庭审中,被告隆鑫公司提交其于2012年3月1日与济南某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隆鑫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清工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某公司,故此,被告隆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鑫公司另提交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在该委托书中,某公司授权杨某某“为我公司授权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某佳苑56#楼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代理人在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署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各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涉案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一份、签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杨某某签字的人工费收据一份、杨某某签字的预付工程款收据三份,用以证实被告隆鑫公司向某公司分包工程之后按照约定与某公司履行了分包合同。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人工费结算单、预付工程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某佳苑56号楼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隆鑫公司及XX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瀚庭公司作为开发商有权将其开发的某佳苑56号楼工程通过招投标等合法程序向外承包,隆鑫公司承包了该宗工程后有权将部分劳务工程向外转包。隆鑫公司提交的其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以证实隆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某公司;隆鑫公司提交的人工费结算单及预付工程款收据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因隆鑫公司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某公司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此,原告对被告瀚庭公司及隆鑫公司的起诉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光大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XX,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出光大公司与涉案工程及XX的关系,且XX否认其与光大公司存在关系。

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多次与被告XX及案外人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该录音资料不能区分XX、杨某某的身份情况,无法证实被告XX系转包光大公司工程的包工头,亦无法证实原告与XX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关于XX分包了光大公司的劳务工程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及事实,原告要求光大公司及XX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虽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就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均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辜锡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辜锡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会

代理

审判员  孙其运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绍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