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丁某某(另案处理)因赵某甲以其名义在外惹事而约他人一起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夏钦园新村被告人赵某某家中与赵某某、赵某甲父子理论,后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将丁某某的面部打伤,致其左额窦壁多发骨折。丁某某持刀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儿子赵某甲刺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赵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赵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赵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甲、丁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