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747号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
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经纬、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名下的投保车辆实际车主张金生所雇佣的驾驶员王广利驾驶鲁B×××××厢式货车在潍坊寒亭境内与受害人彭秀芬骑得电动车相撞,致彭秀芬受伤。此事故经寒亭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广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彭秀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决:张金生赔偿受害人彭秀芬医疗费等共计39058.53元。而被告只赔付了25575.72元,余款:13482.81元拒赔。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348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关理赔。被告和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当遵守。原告对三者履行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关系的赔偿义务,赔偿项目和金额并不必然约束被告。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向被告递交相关理赔单证后,结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理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被告对三者医保外用药部分有权予以核减。因此被告已经全面合理地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
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3日,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鲁B×××××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项目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二、2010年11月30日8时15分许,王广利驾驶鲁B×××××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292KM+900M处时,与彭秀芬骑得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秀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王广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秀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鲁B×××××车辆的登记车主,上述事故发生时,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日二十四止。
四、彭秀芬因上述交通事故将原告、被告及张金生、王广利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寒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鲁B×××××车辆的挂靠单位,张金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王广利系张金生雇佣的司机。判决张金生赔偿彭秀芬各项费用共计39058.53元,扣除已付600元,余款3845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广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38458.53元。
五、后被告就商业险部分予以理赔了上述判决中确认的38458.53元中的25575.72元,余款13482.81元未予赔付。以上事实有(2011)寒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所形成,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受到合同约定的调整。本案中,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对于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履行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被告以自费药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数额13482.81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自费用药被告不应赔付,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482.81元。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