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男,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阚某酒后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文登市黄磊河大桥,货车右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碰撞,后又与站立在高速公路内的被害人孙某某相碰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阚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诉讼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20个月。另外,被告人阚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基准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首先,被告人阚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其次,被告人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以上情节,决定减少8个月刑期确定宣告刑。结合被告人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明鹏
人民陪审员 刘昌忠
人民陪审员 隋汉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