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峰,乳名“国强”,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07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18日)。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5号、(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峰、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峰、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政峰电话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前去吸毒人员田宇处取毒资200元,后张某某将取来的200元钱带至迁西县兴城镇救驾岭村北交予李政峰,李政峰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租车费50元,并将一袋(重0.18克)甲基苯丙胺交予张某某转交田宇。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搜查笔录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政峰、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9时许,吸毒人员田宇电话与被告人李政峰联系,想以2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冰毒一袋。二人联系好后,被告人李政峰便电话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前去田宇处取毒资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取来的200元钱带至迁西县兴城镇救驾岭村北交予被告人李政峰,被告人李政峰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租车费50元,并将一袋(重0.18克)甲基苯丙胺交予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将其送到在迁西县美食街西门等候的田宇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政峰、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搜查笔录;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6、扣押物品清单等;7、本院(2007)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峰、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政峰、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均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政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政峰的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有保
审判员 赵胜民
审判员 张瑞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