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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119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朱昌顺、李冬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朱昌顺,李冬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南华康城*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9248088-1。代表人:施学义。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昌顺,农民。

被告:李冬芝,农民。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朱昌顺、李冬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顺、李冬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朱昌顺持B2驾驶证驾驶标的车被法院认定与第三者李系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希民死亡,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冬芝,该事故车辆于2010年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案经济南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我公司代被告垫付110000元强制保险赔偿款,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全额赔偿原告110000元。事发时被告朱昌顺持有B2驾驶证,而事故车辆须持有A1驾驶证的人驾驶,被告朱昌顺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我公司代付的110000元款项理应有两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我公司垫付的款项110000元及利息4285元,诉讼费有被告负担。被告朱昌顺未答辩。被告李冬芝未答辩。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2011)历城民初字第307号及(2012)济民二终字第16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

三、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判决书的规定,向死者亲属支付了110000元的赔偿款。朱昌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昌顺持有的驾驶证为B2型。被告朱昌顺、李冬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材料,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杜守刚为事故车辆车号为鲁R×××××依维柯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后为被告李冬芝所有。2011年1月20日,被告朱昌顺驾驶鲁R×××××依维柯客车与第三者李希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希民死亡。(2011)历城民初字第307号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希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16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昌顺持有的驾驶证为B2型,事故车辆为鲁R×××××依维柯。

本院认为:被告朱昌顺在发生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为B2型,驾驶的车辆为大型依维柯客车,须拥有A1驾驶资格的人方能驾驶。被告朱昌顺未取得A1型驾驶资格,而驾驶大型依维柯客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追偿权。被告李冬芝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在原告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理应对车辆驾驶员有无驾驶资格进行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致使被告朱昌顺持B2驾驶证驾驶A1车型,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被告朱昌顺驾驶依维柯客车同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法院判决原告公司赔偿死者亲属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判决生效后,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向死者亲属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冬芝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因其管理不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被告李冬芝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被告朱昌顺作为李冬芝的雇员,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朱昌顺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如何支付利息,被告李冬芝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付款之日到起诉之日一段时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芝偿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李冬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