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720号
原告:陈××。
被告:江××。
原告陈××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9年2月、2010年11月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20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息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965250元(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291525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户明细对帐单三分、台州银行对帐单四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9652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965250元,合计人民币2915250元。��继续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1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61元,由被告江××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12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叶宝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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