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陈志新,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绍宝,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晶,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陈远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彪,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志新诉被告夏绍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冯冠维、被告夏绍宝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新诉称,2011年8月29日21时20分,被告夏绍宝驾驶小型轿车沿机场路行驶至草塘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湾大队处理,作出粤公交认字(201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绍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进行救治,并先后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危重,产生了巨额医疗费,原告曾就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向法院提起三次民事诉讼,其中(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截止2011年8月29月至2011年11月11日共产生医疗费138,493.2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夏绍宝已垫付的66,000元,剩余损害赔偿62,493.28元。另外,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先予执行110,000元;后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2,493.28;(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27,799.23元(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2月27日),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该案中的赔偿数额为47,506.72元(因已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先予执行,该部分医疗费直接予以抵扣)、财产损失40,554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夏绍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554元以及赔偿医疗费损失80,292.51元;(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89,232.65元(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判决由被告夏绍宝全部予以赔偿。经治疗,原告伤情稳定,2013年3月11日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四肢瘫,失语,大小便失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夏绍宝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以及财产损坏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在外地就医及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被告夏绍宝所有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交强险已在(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案、(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案处理完毕),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与被告夏绍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就交通事故的损害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夏绍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2,251,981.95元(其中:医疗费63,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护理费98,800元,误工费95,529.99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983.36元,伤残鉴定费(含出诊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1995元,交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后续护理费73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与被告夏绍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机动车辆保险单;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5.珠海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妇幼保健院急诊处方笺;6.入院登记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入院病历等;7.费用清单、查检报告;8.医疗费用票据;9.货车挂户管理协议书;10.原告和陈玉霞的结婚证复印件;11.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草堂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2.陈维有、陈志新、黄申二、陈玉霞、陈旖晴的户口登记卡;13.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1号和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50号);1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出诊费收据;15.租赁合约及房租费收据;16.交通费票据;17.(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59号和(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夏绍宝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的计算有错误。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方华医院拱北门诊部的中草药票据是否与治疗原告本身的疾病有关,由于没有病历及药方予以佐证,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的护理费天数包含了三灶医院的天数,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在三灶医院住院的证据,因此,三灶医院的住院天数不能计算在赔偿项目内。3、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计算2人护理天数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原告提供的各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明确载明护工2人的天数仅为338天,护工1人的天数为56天,并非原告计算的天数,因此,原告计算实际护理人数的天数有误。同时,原告计算住院护理费的终止时间不应计算定残之日前,应计算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院的日期即2012年12月26日之日止。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配偶陈玉霞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货车挂户管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主体并非是原告,只能证明原告的配偶陈玉霞的工作性质是运输行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职位以及工作收入,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不应当按照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5、关于营养费。营养费的确定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但是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病历材料里并没有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认定,该项费用不应当计入赔偿费用。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经明显超过该标准,应当予以相应的扣减,同时原告在主张被扶养人计算抚养年限也存在错误。7、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包括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出诊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有发票予以证明,出诊费是一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计入赔偿项目。8、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告的存在近亲属关系无法确认,而且提供的收款收据是人民币452元,立据时间为2月5日,均与租赁合同的月租金数额、合同签订时间不符。9、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对于原告配偶实名的往返珠海及广州的轻轨票予以认可,其他的票据的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10、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具体费用,依法不应当支持该后续治疗费。
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夏绍宝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绍宝的车辆遭受破坏、身体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同时被告夏绍宝在经济能力比较困难的前提下,也没有推卸责任,倾其所有,将全部积蓄用来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等,这些情节均反映了被告夏绍宝是积极配合面对该起事故的后续处理,而不是不理不睬,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明显超出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法院在认定该项赔偿时应当考虑原告的一些上述情节,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公正的认定。
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的年限过长、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有的生活方面均需要靠他人,评定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出院小结里面提到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为部分依赖,其中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2012年5月2日的出院记录里面载明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依赖,右手可自行持勺进食、刷牙等。2012年12月26日的出院记录记载,生活部分依赖,能床上翻身、坐起、床轮椅转移、少量帮助下缓慢上下楼梯、洗脸等。这些均反映了原告实际的护理依赖程度并非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而法医鉴定机构没有对该项病历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直接认定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评定为一级的鉴定意见,这是明显存在瑕疵的,即便法院认可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也不应当直接按照最长的护理年限来予以认定,法院应当参考客观的病历材料对原告生活自理程度的真实记载,酌情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作出公正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夏绍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被告夏绍宝申请,已向被告夏绍宝赔付66,000元,现在同意在剩余的234,000元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答辩,同被告夏绍宝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辩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2.赔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夏绍宝驾驶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草塘路口时,适遇原告陈志新驾驶小型轿车沿安基路由西往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夏绍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1)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绍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接受救治,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8月30日1时5分被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救治。此后,原告又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7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1月17日共计79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出院后进一步康复治疗,半年后可以回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定期神外科及骨科门诊复诊。2011年11月21日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计4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15日共计86天,转外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曾有二名陪护,尽早返我院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2月28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出院通知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28日共计13天,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曾有二名陪护。2012年3月22日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2日,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2012年4月3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神经外科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3日共计12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2年4月17日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17日,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2年5月2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2日,转外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术后返我院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5月28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康复科)、《出院小结》及《出院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入院至2012年5月28日出院,住院计2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康复训练防意外,防跌倒,门诊随诊。2012年6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康复科)、《出院小结》及《出院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入院至2012年6月20日出院,住院计2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7月27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骨科)、《出院小结》及《出院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入院至2012年7月27日出院(转住医院),住院计37天,出院医嘱为转康复科进一步治疗。2012年8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康复科)、《出院小结》及《出院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入院至2012年8月10日出院(转住医院),住院计14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6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出院证》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6日,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由二人陪护,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由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一人陪护。2013年3月11日,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陈志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四肢瘫,失语,大小便失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同日,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陈志新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鉴定出诊费600元。原告与其妻陈玉霞现育有一女陈某晴,陈某晴生于2001年9月17日。原告之父陈维友生于1948年1月15日,原告之母黄申二生于1951年9月26日。陈维友与黄申二共育有原告和陈丽珊两个子女。陈丽珊生于1975年5月6日,现已成年。陈维友、黄申二和陈旖晴的户口均为非农业人口。被告夏绍宝驾驶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夏绍宝。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额度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绍宝就自己已垫付的66,000医疗费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夏绍宝已在机动车商业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6,000元。被告夏绍宝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6,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夏绍宝支付的赔偿款66,000元。原告提交的《货车挂户管理协议书》显示,原告之妻陈玉霞将其所有的乘龙LZ3252PDJ自卸汽车挂户到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时该协议书约定挂户管理车辆的产权和使用权归陈玉霞一方,并由陈玉霞一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提交的《租赁合约》显示,房屋租赁的合同当事人为蔡传汉(出租方)与黄茂源(承租方),租赁房屋为位于海珠区沙园村尾七巷八号一楼(103)号部分房屋,月租金为650元,立约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301房2月租350元,垃圾费10元,电83元,水9元,共计452元,经手人处为“胡”。另查明,原告此前曾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三次诉讼。其中,(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8,493.28元,被告夏绍宝已垫付6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并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余款62,493.28元(已先予执行);(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7,799.23元,财产损失40,554元,两项共计168,353.23元,扣除(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数额62,493.28元,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该案中赔偿医疗费的数额为47,506.72元(已先予执行),再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夏绍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554元、医疗费损失80,292.51元;(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医疗费为189,232.65元,并判决由被告夏绍宝赔偿。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夏绍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在(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案和(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案中承担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夏绍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夏绍宝直接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而不能扣减对原告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被告夏绍宝实际为原告向医疗机构垫付了医疗费,也得到了本院(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案判决的确认,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夏绍宝支付赔偿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夏绍宝赔付了66,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34,000元。
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至8月10期间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医疗费为3052.2元,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5639.67元,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医疗费为53,719.23元,上述医疗费总计62,411.10元。原告提交的珠海方华医院拱北门诊部票据两张,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该项费用与原告治疗此次伤病相关,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是于2011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接受救治,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8月30日1时5分被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救治。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根据本案原告住院病历、疾病证明等材料,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的天数为483天。按珠海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150元。3、护理费。一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总计住院483天,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的天数为338天,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余下的住院期间145天为一人陪护。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
本院认为该请求适当,应予以支持,即住院护理费为82,100元(100元/天、人×338天×2人+100元/天、人×145天×1人=82,100元)。二是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出院后一人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期间的护理费为7400元(100元/天、人×74天×1人=7400元)。因此,上述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89,5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多次入院手续治疗,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原告为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要求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100%=659,564.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陈某晴生于2001年9月17日,还需抚养6年6个月零7天。原告之父陈维友生于1948年1月15日,还需扶养15年。原告之母黄申二生于1951年9月26日,还需扶养19年。本案三个被扶养人均各有两名扶养义务人,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83.48元/年标准,计付每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12,041.74元(24,083.48元/年×100%÷2),当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二人及二人以上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即等于或大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最长扶养年限为19年,因此,前15年按二人计付,后四年按一人计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核定被扶养人陈旖晴、陈维友、黄申二生活费的总额为409,419.16元(24,083.48元/年×100%÷2×2×15年+24,083.48元/年×100%÷2×1×4年=409,419.16元);7、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货车挂户管理协议书》显示,原告之妻陈玉霞将其所有的粤C143**号乘龙LZ3252PDJ自卸汽车挂户到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据此要求按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522元计付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本案中,原告请求按559天计算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50,506.35元(32,978.21元/年÷365天/年×559天=50,506.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确实给将来生活和劳动造成影响,应当给予抚慰,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单据总计为2500元。由于原告为一级伤残,鉴定机构为原告出诊而产生的600元出诊费,应作为必要的鉴定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护理费。原告伤残评定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暂计十年较为适宜,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如尚需护理,亦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因此,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为365,000元(100元/天、人×1人×365天/年×10年=365,000元)。12、住宿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约》和房租费《收据》,据此主张原告在外就医产生的住宿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租赁合约》的承租人为黄茂源,《收据》也未注明交费人,且《收据》注明的房号与《租赁合约》约定的房号及租金均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人与原告的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13、后继治疗费。原告经治疗终结且伤情稳定后,才做伤残鉴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取出内固定物等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且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更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1至11项的费用总计为1,726,650.81元,结合前述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费用234,000元,余下1,492,650.81元由被告夏绍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00元;
二、被告夏绍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92,650.81元;
三、驳回原告陈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4,816元,由原告陈志新承担4476元,由被告夏绍宝承担20,34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准予至案件执行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玉
代理
审判员 莫营和
人民陪审员 关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代琤 来源:百度“”